質押方面
(一)對質物的權屬未作審慎核實
與不動產抵押不同,動產沒有統一的物權登記機構,其權屬的查明較為困難。貨物在買賣、運輸、倉儲、進出口、質押等各個環節,可能存在一物多賣、濫開倉單、重復質押等種種不規范行為操作,造成對于同一批貨物,不同主體持有不同的權利憑證。如果銀行及擔保機構不進行仔細審核,接受了存有爭議的擔保品,極易引發糾紛。 如在甲銀行起訴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稅、仍處于海關監管中的進口貨物作為質押申請貸款,而銀行對于進口貨物的完稅情況未嚴格審核,僅憑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稅發票等即認定對貨物享有處分權。涉訟后,多名案外人對質物所有權提出異議,海關等部門也對法院依甲銀行申請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提出意見,使甲銀行的債權無法順利行使質權得到保障。
【建議】
1、通過對貨物原始購入憑證、運輸單證、買賣合同、倉單等進行全面細致的審核,盡量查明質押品的權屬狀況; 2、高度重視質物交付,《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明文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3、對于高風險質押品,權屬確實難以查明的,可以綜合運用不同的擔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貸款規模。
(二)對質物的監管不力
與不動產抵押不同,動產質押無需登記,而是以質權人占有作為公示手段,但銀行缺乏直接占有質物的場地,一般只能委托倉庫等第三方代為監管質物。如果監管人怠于履行監管義務,則質物可能在未經銀行同意的情況下被處分。動產作為企業資產,只有在流轉中才能實現最大利益,將其作為質物無法進行交易獲利,由此也產生了違規動因。
如在甲銀行與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產品進行質押融資,銀行委托倉庫代為監管。后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銀行起訴至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發現,借款合同所附質物清單上列明的物品與倉庫內的物品無法對應,質物實際上已經出庫,而銀行對此并不知情。在向倉庫詢問情況時,發現該倉庫管理極不規范,無法找到負責人。
【建議】
1、在無法現實占有質物的情況下,應選擇信譽良好的第三方代為占有監管,在監管協議中明確監管方的義務和責任; 2、定期派員實地核查質物狀況,增強對質物的實際管理力度。
(三)應收賬款質押中對質押標的疏于審查
《物權法》實施后,應收賬款質押業務取得了快速發展,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融資擔保模式。但在實際操作中,主債務人提供質押的應收賬款往往存在瑕疵,導致貸款機構無法實現質權。 如甲銀行與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系列案件中,甲銀行接受乙公司以增值稅發票、普通發票所對應的多筆應收賬款進行質押擔保商業匯票承兌協議的履行。在匯票到期甲銀行墊付款項后向債務人及擔保人追償時發現主債務人提供質押的應收賬款或不存在、或未進行登記、或已被債務人暗自處分,導致甲銀行無法對應收賬款的質押行使優先受償權。
【建議】
1、審查用于應收賬款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形式是否完備,必要時應直接向第三方核實; 2、充分考量質押權利的處置及變現的可能性,盡量篩選信譽度高,易于變現的應收賬款; 3、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行業管理的規定和要求辦理權利質押的相關手續; 4、加強對質押權利的動態監控,及時對質押權利到期、變動等情況做出相應處理。
(四)設立應收賬款質押的通知環節存在瑕疵
應收賬款質押需通知次債務人方能對其產生對抗效力。實踐中,金融機構多通過借款人向次債務人通知,而對其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難以準確掌握,訴訟中次債務人往往以未收到質押通知進行抗辯。 如甲銀行訴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借款人乙公司以其對丙公司的應收賬款向甲銀行提供質押。甲銀行在訴訟中為行使質權,舉證其向丙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質押通知書》,并由丙公司加蓋其合同專用章。但經鑒定,該枚印鑒虛假,甲銀行要求行使相關擔保權利的主張未獲支持。
【建議】
1、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應盡量與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三方協議,對應收賬款的償還和接收賬戶做出詳盡約定,避免后續爭議; 2、在難以簽訂三方協議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應盡可能直接與次債務人取得聯系,謹慎核查通知回執的真實性。
(五)股權質押貸款中股權審核及質押登記不規范
真實的股權是進行股權質押的前提條件,而公司股權的真實狀況,放款機構作為外部人往往無法完全了解,故放款機構必須根據該公司內部文件和登記資料,采取多種手段,對股權真實性進行審慎審核。此外,質權要取得對世效力,放款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質權登記等操作。在物權法頒布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記載于股東名冊,故接受股權質押時應特別注重審核股東名冊的真實性。物權法頒布后,依照物權法規定,對于上市公司股權出質,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對于非上市公司股權出質,應當登記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甲公司稱其受讓了乙公司部分股權,并以該股權向丙銀行質押貸款。其后,因甲公司逾期未還款,丙銀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歸還貸款并行使質權。訴訟中,甲銀行向法院提供了記載有股權出質狀況的股東名冊;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記載有股權出質情況的股東名冊,并稱從未出質股權,且經其他法院判決,甲公司受讓乙公司股權的轉讓協議已被解除。對于兩份不同的股東名冊,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提供的股東名冊符合持續記載歷年公司股東變化這一基本要求,而丙銀行提供的股東名冊只有涉案當時股東的情況,并沒有乙公司成立之后股東變化及股權轉讓情況的完整記載,故該行所持有的股東名冊并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東名冊,記載于其上的關于股權質押的有關內容不具有質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對該行要求行使質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建議】
1、金融機構應規范股權質押操作流程,結合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資料嚴格審核股權的真實性,必要時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東進行核實,防止借款人惡意偽造文件騙貸; 2、質押合同簽訂后,應及時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取得質權,維護貸款安全。
保證方面
(一)保證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金融機構與擔保人簽訂合同時,往往出現合同條款中約定的保證人與合同簽署頁簽字的主體不一致的情形,造成金融機構起訴保證人時發生疑問,具體而言有如下幾種情形: 1、在保證合同第一頁的甲、乙方信息只記載一方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最后簽署頁‚保證人?簽名欄夫妻雙方均簽名; 2、最后簽署頁‚保證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名欄夫妻雙方均簽名,究系保證人還是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不明確; 3、保證合同整本均只有一方簽字,原告同時起訴夫妻雙方,應要求以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建議】
1、合同條款與合同落款中的保證人應保持一致; 2、委托代理人一欄應當分列,避免發生歧義; 3、在只有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簽字的情況下,不應起訴要求夫妻共同承擔保證責任。
(二)未嚴格審核保證人簽字的真實性
保證合同訴訟中,保證人以非本人簽字提出抗辯的情形屢見不鮮,反映出金融機構在保證人的身份審核中存在疏漏。如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甲公司提供抵押和有吳某簽字的《自然人保證合同》一份。案件審理中,保證人吳某提出異議,稱《自然人保證合同》上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為,后經筆跡鑒定確非吳某所簽,銀行要求吳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議】
金融機構應加強對業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特別應注重自然人保證合同的簽字的審查,從根本上防止違規行為的產生。
(三)循環保證模式增大信貸風險
在一些高風險、輕資產的行業,金融機構投放貸款時,企業往往無法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有的金融機構采用行業內多個企業及個人互相提供擔保的模式進行貸款融資。此種模式被業內稱為‚防火墻?。但在全行業不景氣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業被訴,就會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造成金融風險的擴散蔓延。如一批小額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公司及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東均為同一人,在多筆貸款中相關公司依次互換為借款人和擔保人,導致貸款風險呈循環擴大,加大了小貸公司的經營風險和壞賬比率,也變相規避了‚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能超過小貸公司資本凈額的5%的規定。又如一批采用聯保模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合同約定銀行可以依據 ,財產被查封、保證人涉訴等條款提前宣布貸款到期,故一家聯保企業出現問題后,所有保證人均被訴,引發群訴事件。每起案件的被告多達30余人,導致案件的送達、保全、審理、執行程序均極為繁雜,銀行實現債權的周期較長。
【建議】
1、貸款審核時應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采用可靠的擔保方式,而不宜過度使用聯保手段,以防止其成為擴散風險的淵源; 2、對關聯企業的貸款總額進行嚴格控制,防止企業集團資金鏈斷裂后產生巨額違約風險。
(四)融資擔保公司不行使抗辯權
部分融資擔保公司對于擔保業務中的權利義務,特別是法律規定的抗辯權并不熟悉。例如,根據《物權法》規定,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如無約定,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故保證人在該情形下享有抗辯權。但案件審理中發現,不少擔保機構未行使抗辯權而直接代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從而獲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導致債務難以清償的風險直接轉移給擔保機構,同時引發訴訟中債務人的抗辯。 如甲擔保公司訴龔某一案中,龔某在與案外人乙銀行(即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了《抵押合同》,同時委托甲擔保公司為其進行信用擔保,但在債權人向甲擔保公司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時,該公司并未以債務人已經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進行抗辯,而是直接清償債務,并以此向債務人主張違約金。
【建議】
1、融資擔保公司應增強法律意識,合理運用抗辯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2、銀行、債務人及融資擔保公司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人保和物保的實現順序,避免產生爭議。